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队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领导干部遵守党纪政纪的自觉性,促进大队两级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大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队中层以上领导干部。
对队级领导的责任问责,由大队报请地质局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条 问责制是指大队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大队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时对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与处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重大违纪和犯罪的,按照组织程序上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方式、适用及情形
第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有: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实行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大队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不认真学习传达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执行、偏差或错误的;
(二)违反工作程序,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指挥或决策,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大队《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及人事制度、财务制度、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物资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四)对责任范围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出现紧急情况,不及时上报或不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排险、施救和调整、纠正,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作为等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六)单位(部门)负责人对所在单位(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在知情后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件真相进行包庇的;
(七)不认真履行职责,单位(部门)年度指标任务因管理不善、内部班子不团结、不作为等主观因素而未完成的;
(八)群众反响强烈,职工满意率不高,民主评议结果较差的。
(九)因违规违纪被人检举揭发,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管理工作、履行职责中,不按程序和制度办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进行问责调查,追究其过错责任。视其过错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危害和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的大小做出以下不同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一般,给单位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较严重,给国家和单位集体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的处分,限期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四)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单位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并积极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工作失误进行问责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证人、举报人或其他人员的;
(四)管理工作失误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的或产生的不良后果极其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大队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受到处分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终考核为不称职。
第三章 干部问责的组织和程序
第十二条 成立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具体受理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调查及处理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大队党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大队长和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其他大队领导和纪委委员组成。
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组长由纪检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党群工作部、劳动人事科、资产财务科、安防保卫科组成。负责对问责干部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办公室设在大队纪检监察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干部检举的受理和对需要问责的领导干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问责案件的确立。问责工作小组对接受到的检举、控告和问责申请进行审察,如果符合问责条件需要追究责任时,应正式确立为问责案件,必须进行调查处理。
(二)工作小组在确立为问责案件的基础上,开始对需要问责的干部管理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待提交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根据工作小组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集体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
(四) 问责处理决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在全队通报。
第十四条 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小组提出问责、处分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做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处分的党政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继续问责调查的,问责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做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处分,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处分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处分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代问责工作委员会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处分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失误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工作委员会做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处分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
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处分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处分的党政领导干部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大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责任追究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队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